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10號聲請人 張哲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紘 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紘均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1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0年1月11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0年1月1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其有無合法提示,並陳明提示日,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