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通知 王翊鈞 之繼承人債權讓與事由,為查明其繼承人及住居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已向王翊鈞之繼承人 許淑美 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簽收,有聲請人112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