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吳文逸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竹崎交流道北上引道左轉東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竹崎交流道南下引道與東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道3號竹崎交流道南下引道時,適 洪文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吳文逸因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遂與洪文玲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洪文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詎吳文逸肇事後,竟未對洪文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洪文玲之警詢、偵訊筆錄、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於肇事致被害人洪文玲受傷後,更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然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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