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張永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張永仁已於民國95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造成繼承人損害之事由,爰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本件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本院95年7月11日基院生民玄95繼337字第16485號函、第三人張永仁之繼承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張永仁之親屬是否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曾否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張永仁之遺產管理人、其是否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已得遺產管理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經向遺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等情,則均未明瞭。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95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要難認本件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要件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