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刑人 李志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志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
9分止』、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4年9月30日20時許起至104年10月16日1時許止』、編號
3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4年4月26日前某日至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30日20時許起至104年10月16日1時許止」,在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例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即104年10月5日之後,乃依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依上開法條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與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有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