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保密」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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