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上新竹科學園郵局到達日期戳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參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