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裕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5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小姐」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沙鹿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水擇門市、收件人「何*帆」,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11111」。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陳錦盆 ,佯稱係
姪女 陳瓊珠 表示因急需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吳陳錦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7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㈡於107年6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溫新鈺 ,佯稱係其親戚
謝國斌 表示需要現金週轉要借款云云,致溫新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07年6月8日12時30分稍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錢亞倫
佯稱係其女兒表示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錢亞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號玉山銀行南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可以賺錢3至21萬元的訊息,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係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業務拓展,招收兼職人員提供帳戶,達到合理避稅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1415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吳陳錦盆、溫新鈺、錢亞倫等3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陳錦盆、溫新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錢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陳錦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新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錢亞倫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
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㈣參以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佯稱係幫助企業
合理避稅,通過操作帳戶把企業賺取的資金分化云云,而被告回以「不犯罪、不詐騙、不犯法嗎、不是車手吧、出事了,我自己承擔,跟父母沒關係」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是否供作非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臺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向情感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第一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