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ON(阮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66號被告NGUYENVANSON(中文名:阮文山,越南籍)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SON(中文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並於翌(2)日0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阮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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