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楊明 被告 楊奇
謝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楊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國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即原、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53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故被告楊奇、謝國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77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76元(計算式:6,830-2,277-2,277=2,276)。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陳鴻祥何玠樺何汭穆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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