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保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25日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而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保舜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9、11頁),可佐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上開2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混和施用該2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尚均在毒品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內,而可認被告此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起訴書有關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12時3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有誤,爰併予更正之。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另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5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3年7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而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91年4月25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嗣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均未論及被告乃混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第225號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均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如理由欄中貳、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雖見被告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資料,且發現其雙腳之小腿上有注射痕跡,惟斯時尿液初步檢驗尚未進行,驗尿報告亦未完成,被告即向警方坦承確曾吸食海洛因,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之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
2頁),是員警尚不知有本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係推測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從而在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採尿,難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漠視法令規定而違犯本件,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稱以工為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1萬餘元,其兄在外縣市工作,未固定回家,須由其扶養、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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