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6,104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99,909元、利息6,195元),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9,909元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1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71,166元(含本金114,505元、利息156,661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4,505元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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