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辦事,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到達,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應讓行人、車輛先行,而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方便,併排停車於中華電信公司前,並於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劉綉香 行經該處,亦有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尾隨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丁○○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慢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大雅路段,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在後緊隨丙○○所騎乘之機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丙○○騎乘之機車先閃避不及撞擊乙○○突然開啟之車門,丙○○、劉綉香因而人車倒地,丁○○之機車先與丙○○所騎乘,已傾倒在地滑行之機車擦撞前車輪右側後,再先後壓碾過當時摔倒在地之劉綉香腹部及丙○○之胸部,丙○○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劉綉香則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害人丙○○行駛在機車道上,二人並非在同一車道上,而且伊當時車速僅時速二十餘公里而已,車速不快,又被害人車輛突遭撞擊猝然減速,人車失控往左偏離原行駛路徑,沒有充足時間採取避難措施,無法避免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中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伊應不構成過失犯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綉香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乙○○駕駛之六○一三─GZ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且於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致丙○○騎乘之機車先閃避不及撞擊戊○○突然開啟之車門,丙○○、劉綉香因而人車倒地,丁○○之機車先與丙○○所騎乘,已傾倒在地滑行之機車擦撞前車輪右側後,再先後壓碾過當時摔倒在地之劉綉香腹部及丙○○之胸部,丙○○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劉綉香則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陳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具病患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先於⑴93年7月21日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車由進化北路沿大雅路往梅亭街方向直行行駛慢車道,時速40幾-50公里,我車跟在一部TFC-556車後方(該車與我同方向行駛同車道在我車前方),該TFC-556車到達肇事地前有一部6013-GZ車併排停車在慢車道上,汽車忽然開啟車門,後該TFC-556車碰撞到該車,然後該TFC-556車上的人倒在快車道上,我看到時,立刻往左閃到快車道,我車前輪仍壓到TFC-556車上的人,致我人車倒地」、「我當時與TFC-556車約二個機車身距離,我向左閃到外快車道上」、「我車前輪碰撞到對方TFC-556車上倒在外快車道之人。機車左倒」、「(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幾-50公里/小時」等語。又於⑵93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由進化北路沿大雅路往梅亭街方向直行行駛慢車道上,對方TFC-556號輕機車當時是與我車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我車右前方。該TFC-556號輕機車先與一部併排停車在肇事地慢車道上靜止停車之6013-GZ號自小客車(車頭朝梅亭街,車尾朝進化北路方向停放)發生碰撞,該TFC-556號輕機車與6013-GZ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尚未倒地前之該TFC-556號輕機車向左偏駛,然後該TFC-556號輕機車後車尾碰到我車前輪,我們就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我當時時速40幾至50公里˙˙˙
」等語。再於⑶93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和死者先生的機車一起直行,我當時距離乘坐的機車有一至二個車身之距離,我在他左後側,我看到機車先被自小客車車門打到,死者坐的機車向左傾斜,擦到我機車前輪右側˙˙˙」、「(當時車速?)時速四十到五十公里」(相字第1034號卷第32頁)等語。經查:⒈被告丁○○當時騎乘機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且依其於警詢所述,當時告訴人丙○○亦係與其「同方向行駛同車道在我車前方」;另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等語;又經被告丁○○親自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清楚繪製丙○○所駕該車與丁○○同方向行駛「同車道」在丁○○車前方。堪認車禍發生前,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均係騎乘機車在同一慢車道上行駛,告訴人丙○○且係在被告丁○○之前方。再依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路段並無被告所稱之「機車道」,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車禍發生時,其行駛在慢車道,丙○○則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⒉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幾至50公里」,於偵查中亦稱:「時速40至50公里」。彼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較近,被告丁○○對於行車速度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事涉有無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問題,被告丁○○應無對自己行車速度誇大陳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所為陳述應為可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車速僅時速二十餘公里云云,自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肇事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被告丁○○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顯已超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被告丁○○於行車時所能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禍事,其過失之責至為明確。雖被告丁○○肇禍前,先因乙○○違規併排停車,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丙○○騎乘搭載劉綉香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乙○○突然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再為被告丁○○所撞及,然此係併合被告丁○○與乙○○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丁○○過失之責仍無可辭。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930799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丙○○駕駛輕機車、丁○○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詹車超速行駛屬一般違規);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30日中市鑑字第000000-0號函稱:
「依本會前檢送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意旨,認為戊○○自小客車併排停車而開啟左前車門,其左後方直行之丙○○重機車為屬難以預防,此種碰撞造成之猝然減速,或因致人、車失控往左偏離原行駛路徑之狀況,與一般之煞車閃避並非相同,本會認為尚難以後行車與同車道(或同一行駛路徑)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路權違規』論之,因此,本會認為丁○○重機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上超速行駛為屬『一般違規』,請參考」;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96號函稱:「主旨:
承囑覆議戊○○等三人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2062次(3月
25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然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該表所稱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並未排除機踏車),在瀝青路面,行車速度時速40、50公里之煞車距離,至少分別為7.4公尺、11.5公尺。被告丁○○自承當時與丙○○之前車所保持距離僅為一至二個機車身,以一輛機車長度為二公尺計算,其與前車保持之距離至多為四公尺,依此情節,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未能保持適當足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丁○○遇丙○○駕駛之機車之突發狀況,未能煞停致再撞擊後而碾壓被害人,其過失與告訴人丙○○之受傷、被害人劉綉香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丁○○部分僅屬一般違規,顯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過失情節非重,惟因此造成被害人一死一傷之結果,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辦事,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到達,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應讓行人、車輛先行,而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方便,併排停車於中華電信公司前,並於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綉香行經該處,亦有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尾隨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丁○○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速限四十公里之大雅路段,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後緊隨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騎乘之機車先閃避不及撞擊戊○○突然開啟之車門,丙○○、劉綉香因而人車倒地,丁○○之機車先與丙○○所騎乘,已傾倒在地滑行之機車擦撞前車輪右側後,再先後壓碾過當時摔倒在地之劉綉香腹部及丙○○之胸部,丙○○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劉綉香則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引發外傷性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當時伊係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上班處,整理公司解散後桌椅等物品,因接獲乙○○來電告知其車禍肇事,與公司同事一同下樓察看,因乙○○汽車駕照遭吊扣,且該車係戊○○所有,當時被害人僅係受傷,乃應乙○○要求,出面頂替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本件車禍被害人即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是否有看到何人從車上下來?)沒有。因為我騎機車過去,我已經超過路邊的停車,因為該車開啟駕駛座的車門,撞到我的腳踏板處,我車子倒地後就昏倒了,我不知道何人從車上下來,我是到醫院才清醒過來」、「當初我在出院後,戊○○告訴我他有看到丁○○的機車從我太太肚子壓過去,其他的我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丙○○並未親眼目擊究竟何人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且「看見」丁○○的機車壓過死者劉綉香之說詞,僅係聽聞自戊○○之傳聞證據,是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違規開啟車門致使劉綉香死亡、丙○○受傷之事實。再者,證人 吳威德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當時和戊○○在大雅路某棟大樓樓上十樓以前的萬國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整理東西,『乙○○』打戊○○的行動電話上來說發生車禍,我就和戊○○下去幫忙處理」、「(為何剛才說是戊○○開車載你到公司,卻又說誰開車忘記了?)因為那車子是戊○○的,但是是誰開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我們三人一起到公司,『乙○○』沒有和我們一起上公司,他說他要去中華電信繳錢,我們下車時,他留在車上」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17、18頁)。證人吳威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車禍當天你是否在現場?)是。當時我在樓上搬東西,乙○○打電話給戊○○說發生車禍,叫我們下去幫忙處理」、「(下去看的情形如何?)車禍,有四個人倒在地上,丙○○夫妻二人,還有被告丁○○和他女朋友年約二十出頭」、「(你如何確定肇事人士乙○○?)是乙○○打電話叫我們下去」、「(車子誰開的?)我不清楚,但是是乙○○叫我們下去的」、「(戊○○接到電話後,如何告訴你的?)他說一百九(乙○○的綽號)有車禍,我們去看看」、「車禍當時,戊○○、乙○○都在現場?)是戊○○上來公司後,乙○○才打電話給戊○○說車禍」等語。另證人 許翔淵 於原審亦結證稱:「(何人先打電話?)乙○○,他說發生車禍,叫我趕快到現場去」、「乙○○打過電話,大約過了三分鐘,戊○○打給我,問我出發了沒有,他當時在電話中說乙○○開車門與人發生車禍」、「我去的時候,乙○○與戊○○在討論,乙○○沒有駕照,要戊○○幫他做筆錄,戊○○在考慮,以為是外傷而已,沒那麼嚴重」、「(做完筆錄後,你有無再與戊○○、乙○○談到肇事後要如何處理?)乙○○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六、七分鐘都是在講戊○○要否幫乙○○去做筆錄的事?)是」、「剛開始是他們兩人在講,後來我跟他們分析這件事的利害關係,因為認為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戊○○決定去做筆錄」、「(你當時是如何分析利害關係?)剛開始考慮到這件事的後果,就是車禍造成受傷的程度、開罰單的金額不要被罰這麼多,所以我建議戊○○可以考慮看看,由戊○○去做筆錄」、「(後來被害人死亡後,戊○○有何反應?)他想翻供,有找乙○○出來談,我也在場」、「(後來為何沒有翻供?)後來乙○○承諾會將被害人過世的事情處理好,請戊○○繼續幫他頂罪」、「(戊○○有何反應?是否答應?)後來來了很多朋友,大家討論的結果,認為乙○○家的經濟狀況還可以,戊○○不必翻供,由乙○○處理」、「(你到現場時,戊○○、乙○○二人有無明確告訴你誰駕車出車禍?)乙○○告訴我是他開車去中華電信繳電話費,開車門時出車禍」等語。依據證人吳威德之證詞,車禍當時戊○○正在十樓而不在現場,係接獲乙○○電話告知車禍,才下樓幫忙處理車禍事宜。又據證人許翔淵之證詞,其親耳聽聞乙○○告知係其開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參與由戊○○頂替乙○○出面承認本件車禍之商議過程。況依常情,乙○○既因其駕照及保險有問題,肇事後不敢承擔罪責而商請友人即該車所有人戊○○出面處理本屬輕微之車禍事件,可以理解。奈何嗣後因劉綉香死亡,被告戊○○不願頂替此過失致死責任,且乙○○亦未依約處理善後事宜,致使被告戊○○出面承認頂替罪。而證人乙○○因肇事致人於死卻賴給同事,良心過意不去,寧願接受刑事罪責較重之偽證罪之處罰(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偽證罪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重於過失致死罪之刑責),而自白對其不利之偽證犯行,自當相信其之陳述為真實。至於被告戊○○過失致死、致傷部分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坦認其方為肇
事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於肇事地點,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肇禍事之人,並詳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找被告戊○○頂替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亦復結證坦認其事。而證人乙○○於作證時稱其當時車停該處,是要找電話單去中華電信繳費,且其當時無駕照會害怕,所以找戊○○作筆錄等語。經查,證人乙○○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受吊銷汽車駕照處分,期限自93年3月15日至94年3月14日止,此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查明確,有該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另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函查被告戊○○與證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無申請該公司之電話使用,據覆:戊○○曾租用一支行動電話、二支市內電話,然其時間均在93年10月15日,已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而證人乙○○則曾經租用六支市內電話,且其中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繳費期限為93年7月12日者,至93年7月23日始完成繳納,另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繳費期限為93年7月12日者,亦至93年7月29日始完成,此有該營運處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證人乙○○稱其因無駕照而找被告戊○○頂替製作筆錄,及當時是要找電話單至中華電信公司繳費等語,即有相關證據為佐,而足憑信。另參以證人即曾經擔任被告戊○○與乙○○任職之某帳務處理公司法律顧問,且曾為乙○○妨害自由案件擔任辯護人之 郭隆偉 律師於本院作證時所述: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六時許,帳務處理公司何姓負責人打電話要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諮詢法律問題,記得何姓負責人說是綽號「一百九」(台語)之乙○○出事,並稱當時是因開車門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有二人等語,則證人乙○○證述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戊○○係受其託請頂替犯罪等情,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戊○○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他字第一五八四號案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結果,就戊○○稱:⑴案發時其未在車上;⑵案發時其未駕車係乙○○駕車之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亦難僅依此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蓋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雖具有形式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但其內容必須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逕執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又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涉犯過失致死、致傷罪責,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本件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及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確切犯罪,縱被告戊○○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亦不足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為本
件車禍之肇禍人,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經測謊結果被告戊○○有說謊現象,且車禍發生時間短暫,現場狀況混亂,被告戊○○是否可以在極短時間內做成頂替之決定,並詳細瞭解案情,實非無疑!又證人 許祥淵 對於當時如何商議由被告戊○○頂替之過程,其證述細節核與證人吳威德所述不同,尚非無瑕疵,原審認定被告戊○○頂替乙○○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單純,且依證人許祥淵於原審所述,當時戊○○、乙○○與伊在現場講了約六、七分鐘,且肇事車輛又係被告戊○○所有,則戊○○於短時間內因乙○○之告知而掌握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再證人吳威德於作證時雖稱其並未聽到乙○○叫何人頂替他,與證人許祥淵證述當時乙○○、戊○○與伊在一起講由戊○○出面幫乙○○作筆錄之事,雖非一致,然依證人許祥淵所述,足見證人吳威德並未參與討論,證人許祥淵且稱當時吳威德距離渠等約五、六公尺遠,渠等談話內容,注意聽的話,應該都聽到等語,則證人吳威德亦有可能因未參與討論,且與許祥淵等人有所距離,未遑細聽,致不知乙○○等三人談論頂替之事,亦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許祥淵於原審所證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末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過失致死、致傷案件時,意圖藏匿人犯乙○○而頂替其犯罪之犯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藏匿人犯案件偵查時(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第十三頁),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針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等犯行,業據戊○○、乙○○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許翔淵結證在卷,是被告戊○○及乙○○顯涉有頂替、偽證罪嫌。而證人乙○○涉嫌本件過失致死、致傷犯罪,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雖不得予以審判,然因被告戊○○涉及頂替罪嫌、證人乙○○涉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偽證罪嫌,本院均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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