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公克),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敏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0年7月19日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1公克),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