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期起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有關「贓物保管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回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期起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性質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永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