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人 朱永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個人及公司資產均為負數,並罹患重大傷病,無法就業,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公司營業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血液透析記錄表等,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據,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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