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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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債權人 黃新賀 債務人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給付,債權人提出之票號FD0000000、FD0000000、FD0000
000號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30日,顯未屆至,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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