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上開⑥⑦⑧⑨⑩案件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⑫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上開⑫⑬案件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⑤⑪⑭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5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4月1日,受刑人並於104年8月28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