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48號
原告 劉維駿
被告 呂侞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原告所有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丟擲在地,使該手機之螢幕刮損、鏡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後,兩人再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毆,使原告因而受有上臂擦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8元。㈡、系爭手機修復費用2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應確認與系爭事件有關,手機維修費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是實堪信為真。
㈡、醫療費用4,148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害4,148元云云,而其中原告於110年12月4日當日受傷後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1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另查,原告於111年2月2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5日前往醫療財團法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590元、770元、590元部分,雖亦有醫療單據附卷可佐,但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就診日期與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點相隔已久,難認與原告所受香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3月20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除原告未能提出單據已實其說外,亦自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點相隔已久,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則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損害1,1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㈡、系爭手機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臺灣新北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2號偵查程序所提出系爭手機維修單據總金額欄位為28,380元,複查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訊問時表示系爭手機為當年11月購買,可見系爭手機既經使用已非新品,其維修更換零件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手機實際使用1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7,507元(計算式如附表),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28,655元(計算式:1,148元+27,507元=28,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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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380×0.369×(1/12)=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380-873=27,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