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票號NC0000000及NC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玖
萬元及玖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蔡英柔 因週轉應
急而向被告借用,憑以向地下錢莊叫 文正 借現應急,系爭借款蔡英柔辯稱已付數
月分期,已償還一部份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蔡英柔因週轉應急而向被告借用
,憑以向地下錢莊叫文正借現應急,系爭借款蔡英柔辯稱已付數月分期,已償還
一部份等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客人 小吳 持票
向原告借款,款項如票面金額,原告是以現金交付小吳,且本件是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甚詳。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
文,而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因係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
真正一節並無爭執,其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事實,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蔡英柔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
無舉證憑以證明就系爭票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壹拾捌萬元,及其中玖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玖萬元自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