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入監服刑,尚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路邊,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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