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張月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張月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肆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張月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止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地下大樂透」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計算機
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經營地下大樂透賭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獲利之情形(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孫張月枝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張月枝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彩券大樂透」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親自至孫張月枝上開住處向孫張月枝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0元、5,700元、7萬5000元,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元之金額;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歸孫張月枝所有,孫張月枝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地下大樂透簽注單4張及計算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張月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憑,並有簽注單4張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臺灣彩券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孫張月枝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底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被告經營臺灣彩券大樂透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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