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柏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柏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卓柏鑫見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苑工商第二校區側門平時未上鎖,且明知該校區內之學生宿舍1樓曬衣場(下簡稱該曬衣場),平時均晾曬該校學生所有之衣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23時56分許,前往該曬衣場,徒手竊取少年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愛迪達廠牌深藍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已發還予高○○),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2時30分許,前往該曬衣場,徒手竊取少年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長褲、不詳廠牌牛仔短褲各1件(價值共約3千6百元,已發還予石○○),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時20分許,前往該曬衣場,正著手目視搜尋其欲竊取衣褲之際,即遭高○○、石○○發覺而未得手。嗣經高○○、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卓柏鑫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卓柏鑫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048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平面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該曬衣場為高苑工商校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對於其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各犯行所竊取、所欲竊取之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自應有所知悉,猶仍為前揭各次犯行,應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目視方式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告訴人2人察覺而未得手。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竊盜未遂罪,惟本件案發時,告訴人2人均屬少年,被告則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2人均係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對少年故意為本件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衣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灣高鐵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罪,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被告業已將所竊得物品交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如予被告緩刑宣告,請求附條件等情(見審易卷第47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竊得之衣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