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姚燕玲 相對人 孫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列舉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列舉式■(男、女,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生,最後住所:__)為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__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__,並提出__個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