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尤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尤富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單肆張、簽單貳張、帳單叁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盈彩券行』」應補充為「公眾得出入之『有盈彩券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郭尤富美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經營之彩券行予不特定人以當場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臺灣彩券公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仔」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翌(2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僅2日)及營業規模(每期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且被告前同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衡酌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與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單4張、、帳單3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郭尤富美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尤富美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提供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里○○路23號「有盈彩券行」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現場或傳真簽注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客們之賭法為:以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之代價向郭尤富美下單,郭尤富美收集賭資、簽單後,轉交予「泰仔」,渠等再以「台灣彩券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碼)每注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三星」(即對中3碼)每注可得彩金4萬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泰仔」所有,郭尤富美並每注從中抽取3元以牟利。嗣於100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彩券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單4紙、簽單2紙、帳單3紙、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尤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傳真單4紙、簽單2紙、帳單3紙、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接連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客觀之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其與「泰仔」2人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單4紙、簽單2紙、帳單3紙、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