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1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告 高玉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204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3、12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看見員警,不知員警攔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顯示:員警係站立於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臺灣大道二段往五權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已有數輛汽車等待左轉,嗣臺灣大道二段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時,原告卻自臺灣大道二段直行車道逕向左轉彎駛入五權路,員警見狀即在原告行進方向前方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約3根枕木紋,但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持續駛離(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據上可知,原告確實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且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對員警攔停動作顯可得認識與知悉,然原告未遵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駕車離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客觀要件甚明。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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