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治勳
被 告 梁雲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一棟,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
系爭房屋現有之漏水、壁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惟原告入住
後發現漏水之位置(系爭房屋2、3樓浴廁)與房仲所告知之
位置不同,房仲亦承認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2、3樓浴廁有漏
水之情形,詎被告不願處理系爭房屋2、3樓浴廁漏水之問題
,使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之漏水修繕費
用,爰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
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
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