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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