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義傑 送達代收人 王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第七二五號、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第六四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⑴系爭傳送之內容為『你先帶你爸媽受*吧,白人目』、『你先帶你爸媽受罪吧』等語之簡訊,乃佛法上深信人間皆有罪業之意,並未違反規定而騷擾 李易容 ,且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非伊所有。⑵民國102年10月28日伊進入李易容住所,伊並未將二女兒 王亭雅 反鎖在房內,另 李金柱 被施暴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不符。⑶所謂『我有跟你爸溝通好以後我還是會打人』,乃被告欲與李易容復合而為之開玩笑言語,並無不良意圖。⑷伊以門號為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密集撥打李易容住處之電話,有其原因,法院未予追究及探討,亦有未洽。⑸報喪係中國人傳統之孝道表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無關,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⑹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有關伊傷害李金柱部分,與事實及相關證據不符。⑺保護令要伊遠離住所五十公尺,顯屬不公」等語。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容、李金柱於警偵訊時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 鐘桂月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審101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原審10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上訴人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簡訊翻拍照片十五張、現場照片十八張、雲林縣○○鎮○○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李金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李易容提供其住處號碼為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各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等在卷暨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錄影光碟一片、告訴人提出之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民國102年10月29日在住處內錄得之錄影光碟二片及民國102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期間之通聯紀錄光碟一片等扣案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自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與告訴人李易容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所傳簡訊之內容及密集撥打電話之行為,均已造成被害人李易容心理上之痛苦,應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其此部分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㈡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李易容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規定共五次,此部分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㈢上訴人傷害告訴人李金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上訴人先前係告訴人李金柱之女婿,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毆打告訴人李金柱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㈣上訴人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七罪及傷害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七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五月、六月、四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傷害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保護告訴人李易容、李金柱及其家人免於上訴人之騷擾,期待使告訴人及其家人早日回歸平靜之生活,並避免惡化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一方面給予上訴人惕勵自新之機會,及期許上訴人早日回歸安穩生活,另方面希冀藉此給予告訴人至少得在緩刑期內享有寧靜之生活,免於再度受到上訴人之騷擾,並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及對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並無意見等語等情,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李易容、李金柱免於繼續遭受上訴人之侵擾,暨審酌上訴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及犯案情節,為免上訴人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能尊重與體恤告訴人,徹底戒絕對告訴人為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李易容、李金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李易容、李金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李易容、李金柱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等事項,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以上開個人之說詞,重為爭執,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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