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應補充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身分後,通知林金燕於104年12月1日前往警局說明,進而查扣所竊黑色安全帽(已由 歐乃寧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擅自竊取他人放置車上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害人歐乃寧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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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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