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 曾國書 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璀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26元(計算式:8,260÷10=8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