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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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雲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雲星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光陸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光陸橋之機慢車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正徒步並推行載有保力龍箱子腳踏車之告訴人 殷宗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殷宗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擦傷、嘴唇撕裂傷(1乘0.5乘0.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手大拇指展壓傷合併遠側指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13乘3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呂雲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殷宗強告訴被告呂雲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呂雲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殷宗強撤回對被告呂雲星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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