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祐誠為高雄市○○區○○路○○○○○號建誠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倉庫內,竊取放置地上之電線1袋(重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鍾立 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後案之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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