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上訴人 尚榮邦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上訴人 陳詠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上訴人之母 蔡英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清償先前債務等,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事務,卻於同年月24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嗣於105年5月30日定期催告未果,卻未再定期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不生解約效力。又系爭合約非僅處理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庭事務管理,尚包括其等資產負債之清理,非為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即未達合約之目的,亦與民法第255條所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所為催告或解除契約俱無蔡英共同為之或向蔡英為之,亦無表明係同時代理蔡英所為,其縱獲蔡英授權處理,亦無從認定其代理意思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生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其應如何先行催告始得解除系爭合約?蔡英是否已為或已受催告、解約意思表示等情?悉未論斷,則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於本件所為上揭論斷,自不生受爭點效拘束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