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