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更正及補充:被告何智凱本件係於民國105年3月20日(附件誤載為105年3月13日,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下午5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依偵查卷第12頁所附之檢驗報告所示,其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0547ng/ml(線性範圍上限之濃度為3000ng/ml),足證被告於本件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即5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