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小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喪葬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之住所在彰化縣○○
鎮○○路○○○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