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東森
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3日將上
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9510出售
點交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捨棄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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