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慶儒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段27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駕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為讓車上乘客便於下車,臨時將車輛停靠該處北向機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嘉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謝慶儒駕駛之車輛車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外生殖器擦挫傷、肢體多處撕裂傷併異物存留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慶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