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
貳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總
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於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使用後,積欠借
款新台幣192,521元,至95年6月26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99,00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暨約定款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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