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張宜佳 關係人 張安妮 關係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張安妮(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蔡有仁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安妮之母,因未成年人張安妮之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蔡有仁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蔡有仁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張安妮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張淑貞為未成年人張安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安妮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有仁之遺產分割事件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張安妮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淑貞為未成年人張安妮之外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蔡有仁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張安妮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8月3日、8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淑貞係國中肄業,從事服飾買賣,有正當工作,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張淑貞擔任未成年人張安妮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張淑貞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張安妮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