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四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四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四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28號被告陳四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四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某小吃店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林尹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四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