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114年度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 林羿甫 )及㈡(針對告訴人 裘家竣王昱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林羿甫所管領之公仔4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遭竊取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公仔4個;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公仔共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裘家竣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王昱仁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9日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自林羿甫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徒手竊取林羿甫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㈡於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自裘家竣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先徒手竊取裘家竣管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另在同址自王昱仁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徒手竊取王昱仁管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二、案經林羿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裘家竣、王昱

  仁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未到庭)。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羿甫、裘家竣、王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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