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317號
原告 蔡凱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祐霆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內,就廚房浴室陽台等施行修復行為」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內,就廚房浴室陽台等施行修復行為」,此項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雖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然該鑑定報告僅就原告房屋須修繕部分為鑑價,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修繕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依據。至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然該等證據並未記載估價或修繕之地點,亦不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準此,原告既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之費用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如期查報,則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部分,將以不能核定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0,80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