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317號

原告 蔡凱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祐霆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內,就廚房浴室陽台等施行修復行為」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內,就廚房浴室陽台等施行修復行為」,此項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雖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然該鑑定報告僅就原告房屋須修繕部分為鑑價,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修繕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依據。至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然該等證據並未記載估價或修繕之地點,亦不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準此,原告既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之費用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如期查報,則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部分,將以不能核定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0,80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