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献志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献志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南路743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 何亨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至該處,胡献志所駕駛之車輛右側遂不慎擦撞何亨健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何亨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献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献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亨健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