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李承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填製103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雖被認定為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惟現場並無關於人行道之任何標誌。執法人員當時亦不確定,係之後從公正、客觀之第三機關始確認該處為人行道,故原告雖認知到法律規範,但由於現場沒有人行道之標誌,無法發揮標誌既有之效能,導致原告之停放構成違法狀態。原告主觀上認為停放之地方為騎樓,且客觀上未有人行道之任何標誌。主、客觀不具有違法性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汽車於103年3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8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經檢視採證影片,車號000-0000號車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8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原告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情,應可認定,被告據以為原處分,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現場無人行道之相關標誌、標線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之類型有三,一為人行天橋、地下道;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無論該騎樓、走廊為公有或私有;另一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包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繪有人行道標線之路面,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3.64公尺。二、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3.52公尺以上寬度。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3.33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2.5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15公分。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潟水坡度。五、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退縮15公分以上建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之情形等均屬之,尚無專以設有標誌或標線者為限。依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無遮簷之人行道係位在道路境界線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之範圍,突出、略高於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平面上鋪設有防滑之人行地磚,以與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所區隔。本件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雖未設有人行道標線,然該處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與一般車道不同,且緊鄰建物地面層之外牆面,並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客觀上屬無遮簷人行道之類型,尚無誤認為供車輛行駛或停放之道路之可能,又原告汽車之停放位置已堵住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通過巷口至人行道之動線,有妨害行人通行之安全與便利之情,以上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此客觀情事,一般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可輕易認知該處非適宜、合法之(臨時)停車地點,原告猶辯稱:無標誌、標線,不知規範意義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按本件舉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
2項)。」本件民眾檢舉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係屬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定情形,為得逕行舉發之違章情節。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審酌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之違章明確,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又在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600元,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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