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昊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昊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昊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5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個由警扣案,並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昊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60頁,審易卷第65、68、70頁),並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99)各1份及扣案物相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9至10、55、57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含併科罰金易服勞役80日之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自行交付吸食器2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搬運工、日收入約1000元(實做實領),育有1名新生嬰孩(現由其妻及岳母照顧)、尚有父親於安養中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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