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告 吳龍基 最後籍設基隆市○○街○○○巷○○弄○○號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信用卡,迄94年12月23日止,尚有59,169元未繳納,依代償卡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另於同年4月6日申請易貸金信用卡,迄95年2月23日止,尚有144,060元未繳納,依易貸金約定條款第1條第
(二)項循環利息為百分之14.9,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及帳單名細表、易貸金信用卡暨約定書申請書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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