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晶片
卡共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帳款,否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然未履約,
至96年8月7日尚欠信用卡23,275元、晶片卡145,792元,合
計169,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換發得利卡同意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稱無工作無收入清償
等語,此係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之
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