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姜立方
被 告 葉潘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上前方訴外人聯合液化石油
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
,478元(含零件18,288元、工資6,026元、烤漆19,164元)
,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
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
修照片、匯豐汽車仁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有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本院卷第3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未保持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
出廠(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5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3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8
8÷(5+1)≒3,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88
-3,048)×1/5×(1+2/12)≒3,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
288-3,556=14,73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
)25,190元,合計39,9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於109年1月31日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日,見本
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